煤炭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標簽:工業污水排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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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為控制原煤開采、選煤及其所屬煤炭貯存、裝卸場所的污染物排放,保障人體健康,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煤炭工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制定本標準。
本標準主要包括如下內容:
———規定了采煤廢水和選煤廢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規定了煤炭工業地面生產系統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無組織排放限值;
———規定了煤矸石堆置場管理技術要求;
———規定了煤炭礦井水資源化利用指導性技術要求。
新建生產線自2006年10月1日起、現有生產線自2007年10月1日起,煤炭工業污水處理后水污染物排放按本標準執行,不再執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 8978—1996);煤炭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按本標準執行,不再執行《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 16297—1996);煤矸石堆置場污染物控制和管理按本標準規定的技術要求執行。
本標準為首次發布。
按有關法律規定,本標準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
本標準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科技標準司提出。
本標準起草單位: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環境標準研究所、中國礦業大學(北京)、煤炭科學研究總院杭州環境保護研究所、兗礦集團有限公司、煤炭科學研究總院唐山分院。
本標準國家環境保護總局2006年9月1日批準。
本標準自2006年10月1日起實施。
本標準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解釋。
標準號:GB 20426-2006 部分代替:GB 8978-1996 GB 16297-1996
標準名稱:煤炭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英文名稱:Emission Standard for Pollutants from Coal Industry
標準發布時間:2006-09-01
標準實施時間:2006-10-01
1適用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原煤開采、選煤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煤炭地面生產系統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以及煤炭采選企業所屬煤矸石堆置場、煤炭貯存、裝卸場所污染物控制技術要求。
本標準適用于現有煤礦(含露天煤礦)、選煤廠及其所屬煤矸石堆置場、煤炭貯存、裝卸場所污染防治與管理,以及煤炭工業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及其投產后的污染防治與管理。
本標準適用于法律允許的污染物排放行為,新設立生產線的選址和特殊保護區域內現有生產線的管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執行。
3術語和定義
下列術語與定義適用于本標準。
3.1煤炭工業
指原煤開采和選煤行業。
3.2煤炭工業廢水
煤炭開采和選煤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包括采煤廢水和選煤廢水。
3.3采煤廢水
煤炭開采過程中,排放到環境水體的煤礦礦井水或露天煤礦疏干水。
3.4酸性采煤廢水
在未經處理之前,PH值小于6.0或者總鐵質量濃度大于或等于10.0mg/L的采煤廢水。
3.5高礦化度采煤廢水
礦化度(無機鹽總含量)大于1000mg/L的采煤廢水。
3.6選煤
利用物理、化學等方法,除掉煤中雜質,將煤按需要分成不同質量、規格產品的加工過程。
3.7選煤廠
對煤炭進行分選,生產不同質量、規格產品的加工廠。
3.8選煤廢水
在選煤廠煤泥水處理工藝中,洗水不能形成閉路循環,需向環境排放的那部分廢水。
3.9大氣污染物排放質量濃度
指在溫度273.15K,壓力為101325Pa狀態下,排氣筒中污染物任何1h的平均質量濃度,單位為:mg/m3。
3.10煤矸石
采、掘煤炭生產過程中從頂、底板或煤夾矸混入煤中的巖石和選煤廠生產過程中排出的洗矸石。
3.11煤矸石堆置場
堆放煤矸石的場地和設施。
3.12現有生產線
本標準實施之日前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報告書已通過審批的煤礦礦井、露天煤礦、選煤廠以及所屬貯存、裝卸場所。
3.13新(擴、改)建生產線
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環境影響報告書通過審批的新、擴、改煤礦礦井、露天煤礦、選煤廠以及所屬貯存、裝卸場所。
4煤炭工業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和控制要求
4.1煤炭工業廢水有毒污染物排放限值
煤炭工業(包括現有及新(擴、改)建煤礦、選煤廠)廢水有毒污染物排放質量濃度不得超過表1規定的限值。
4.2采煤廢水排放限值現有采煤生產線自2007年10月1日起,執行表2規定的現有生產線排放限值;在此之前過渡期內仍執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 8978—1996)。自2009年1月1日起執行表2規定的新(擴、改)建生產線排放限值。
新(擴、改)建采煤生產線自本標準實施之日2006年10月1日起,執行表2規定的新(擴、改)建生產線排放限值。
4.3選煤廢水排放限值現有選煤廠自2007年10月1日起,執行表3規定的現有生產線排放限值;在此之前過渡期內仍執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 8978—1996)。自2009年1月1日起,應實現水路閉路循環,偶發排放應執行表3規定新(擴、改)建生產線排放限值。
新(擴、改)建選煤廠,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應實現水路閉路循環,偶發排放應執行表3規定新(擴、改)建生產線排放限值。
4.4煤炭開采(含露天開采)水資源化利用技術規定
4.1.1對于高礦化度采煤廢水,除執行表2限值外,還應根據實際情況深度處理和綜合利用。高礦化度采煤廢水用作農田灌溉時,應達到GB 5084規定的限值要求。
4.4.2在新建煤礦設計中應優先選擇礦井水作為生產水源,用于煤炭洗選、井下生產用水、消防用水和綠化用水等。
4.4.3建設坑口燃煤電廠、低熱值燃料綜合利用電廠,應優先選擇礦井水作為供水水源優選方案。
4.4.4建設和發展其他工業用水項目,應優先選用礦井水作為工業用水水源;可以利用的礦井水未得到合理、充分利用的,不得開采和使用其他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
7監測
7.1水污染物監測
7.1.1煤炭工業廢水采樣點應設置在排污單位廢水處理設施排放口(有毒污染物在車間或車間處理設施排放口采樣),按規定設置標志。采樣口應設置廢水計量裝置,宜設置廢水在線監測設備。
7.1.2采樣頻率。采煤廢水和選煤廢水,采樣應在正常生產條件下進行,每3h采樣一次,每次監測至少采樣3次。任何一次PH值測定值不得超過標準規定的限值范圍,其他污染物濃度排放限值以測定均值計。
7.1.3監測頻率。采煤廢水和選煤廢水應每月監測一次。如發現煤炭工業廢水超過表1中所列的任何一項有毒污染物限值指標,應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并持續進行監測,監測頻率每月至少1次。
7.1.4監督性監測參照HJ/T91執行。
7.1.5水樣在采用重鉻酸鉀法測定CODCr值之前,采用中速定量濾紙去除水樣中煤粉的干擾。
7.1.6本標準采用的污染物測定方法按表6執行。
8標準實施監督
8.1本標準2006年10月1日起實施。
8.2本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